第一轮---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下的土地利用规划(1985---2000)
1.背景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实行了经济体制改革,极大的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同时,不可避免的造成资源的大量消耗。土地,尤其是耕地,被大量转作赢利高的建设用地和林、果、渔生产用地。椐统计,“六五”期间,年均减少耕地48. 7万公顷(730多万亩),1985年高达100万公顷(1500多万亩),加剧了我国人多地少的矛盾,给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带来影响。同时,长期以来,分散的、无偿的和低效的土地利用管理制度制约社会经济的发展,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成立国家土地管理局,作为统一管理土地的机构。与此同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和土地利用问题的要求。1984年的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指出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有计划的商品经济。1985—2000年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的重要时期。在大力提高经济效益和优化经济结构的基础上,使国民生产总值按不变价格计算,到本世纪末比1980年翻两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办发[1987]82号),在过去所做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人民公社土地规划的经验、城市规划的经验以及部分地区的区域规划经验的基础上,1987年第一次尝试编制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第一次编制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规划的目标: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至200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目标确定为:耕地确保18亿亩以上;建设用地控制在3000万亩左右(1991-2000),森林覆盖率从目前的13%增加到17%,并适当增加草地面积;积极开发未利用土地,大力改造中低产田,加强水土流失的治理;调整全国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土地利用的综合效益。并展望到2020和2050年
(2)土地利用的方针: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必要的建设用地;努力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生产力;实行土地“开源”与“节流”并举的方针;统筹兼顾,量力而行,调整土地利用结构。
(3)以专题研究为基础。在开展了全国土地利用现状研究、全国土地粮食生产潜力及人口承载潜力研究、全国不同地区耕地开发治理的技术经济效益研究、全国城镇用地预测研究、全国村镇用地预测研究等5个专题的研究的基础上,编制了《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基期为1985年,规划期为2000年,并展望到2020年和2050年。。历经5年以后,1993年2月15日,国务院批准实施。
3.取得成果和存在的问题
(1)首次建立了全国统一的土地利用规划体系,完成了全国及大部分省、市、县和乡的土地利用规划工作
截止到1995年底,全国30个省(区、市)(未包括台湾)都已完成或正在编制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黑龙江、辽宁、四川、内蒙古、新疆、山东、吉林、河北、贵州等9个省(自治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先后经国务院批准实施;河南、湖南、江苏、甘肃、湖北、云南、广东、山西、安徽等9个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上报国务院待批;其余各省(区、市)业正在抓紧编制。159个市(地区)完成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应编制规划的68%,38个市(地区)正在编制,占16%;两者合计占84%。其中山东、湖南、辽宁、江苏、河北5省的市级规划已基本完成。1152个县完成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应编制规划的57%,286个县正在编制,占14%;两者合计占71%。其中山东省和天津市已全面完成县级规划,上海市完成90%,江苏、辽宁、河北已完成70%以上。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全国各省(区、市)也普遍开展,其中江苏、湖南所有乡(镇)已基本完成。上海、吉林、山东完成了80%以上。
(2)制定了一系列的编制办法和规程,为后续的土地利用规划工作探了路
以试点为基础,国家土地局陆续制定了《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要点》、《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要点》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和《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建立了包括准备工作、确定土地利用问题和规划目标、编制规划方案、规划报告的审议和报批四个阶段的基本程序;提出了综合分析,公众参与,定性方法和数学模型、计算机技术相结合等土地用规划的基本方法并用于规划的编制实践中。例如采用国际先进的AEZ进行了耕地的预测和分析;采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探讨村镇用地的预测方法的研究;建立了基本的预测和评价的方法;采用了GIS技术进行了全国土地利用分区的研究等,为后来我国土地利用规划工作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通过试点研究,开展培训工作,建立、培养了编制土地利用规划的专业队伍。
(3)由于规划缺乏充分的法律,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尽管有《土地管理法》,但是由于对土地利用规划与城市规划、林业规划等的关系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因而在实践中其他规划往往突破土地利用规划。另外,对于违反规划行为的处理,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而土地利用规划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